第三章 考核與發證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考核與發證實施國家監察。
第十四條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與發證工作,由特種作業人員所在單位負責組織申報,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包括安全技術理論考試與實際操作技能考核兩部分,以實際操作技能考核為主。
第十六條 考核內容應嚴格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大綱》進行。
第十七條 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將考核中的具體工作委托給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委托單位的條件及資格要進行考核認可,并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考核單位除應具備培訓單位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考核單位的主考人員必須經地、市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可;
(二)每種作業的主考人員不少于二名;
(三)考核條件和手續應滿足該種作業安全技術考核的要求。
第十九條 主考人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思想作風正派,能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二)工程師或技師以上技術職務,并從事本專業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掌握本作業的安全技術考核標準,具有較豐富的安全技術知識和較強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具備判斷、排除作業中可能出現的故障或險情的能力;
(五)具有較豐富的現場急救知識。
第二十條 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發給《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不合格者,允許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者,應重新培訓。
第二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由勞動部統一印制,地、市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簽發,全國通用。
第四章 復審
第二十二條 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者,每兩年進行一次復審。未按期復審或復審不合格者,其操作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條 復審內容為:
(一)檢查違章作業記錄和事故責任;
(二)健康檢查;
(三)進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二十四條 特種作業人員復審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由發證部門負責審驗。
第二十五條 跨地區流動施工的企業,可向施工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復審手續。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嚴禁無證操作。
第二十七條 特種作業人員所在單位應加強對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做好申報、培訓、考核、復審的組織工作和日常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特種作業人員所在單位,均須建立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檔案。
第二十九條 證件變更管理
(一)特種作業人員變動工作單位,由所到單位憑其原操作證和檔案,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二)退休(職)的特種作業人員,由所在單位收繳其操作證,并報發證部門注銷。
第三十條 離開特種作業崗位一年以上的特種作業人員,須重新進行安全技術考核,合格者方可從事原作業。
第三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不得偽造、涂改或轉借。
第三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違章作業,應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吊扣、吊銷其操作證。造成嚴重后果者,應按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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