掘進副總工程師是煤礦開拓、掘進過程中的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掘進工作的技術組織、管理。掘進副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掘進副總工程師應盡職盡責,積極協助總工程師開展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開拓、掘進技術管理水平。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積極配合總工程師在煤礦開拓、掘進過程中落實煤礦技術規范、標準、要求,搞好本企業的技術管理工作。
第2條 加強對分工科室的技術領導,協調好相關的工作,對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出意見。
第3條 協助總工程師組織編制煤礦的長遠規劃。
第4條 協助總工程師對煤礦的生產布局、開拓方案及接續計劃審查把關,確保礦井采掘接續正常,同時有利于煤礦的安全管理。
第5條 協助總工程師組織編制煤礦的開拓、掘進年度、季度、月度計劃。
第6條 協助總工程師進行掘進重大隱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
第7條 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掘進作業規程、安全技術措施。掘進工作面現場發生變化時,掘進副總工程師應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
第8條 協助總工程師對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進行審批。
第9條 負責組織掘進工作面開工前的現場勘查,對存在的問題要及時監督整改。
第10條 對掘進工作面的技術管理工作進行把關。經常檢查掘進工作面規程、安全措施的執行情況。
第11條 參加掘進巷道竣工驗收。
第12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
二、責任追究
第1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掘進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14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掘進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15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煤礦掘進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16條 掘進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煤礦掘進方面的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17條 在掘進過程中因為技術原因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掘進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18條 煤礦的生產布局、開拓方案及接續計劃不合理,礦井采掘接續不正常,不利于煤礦的安全管理,掘進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19條 未及時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掘進作業規程、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的規程、安全技術措施不合理,掘進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20條 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有明顯不足或缺陷,審查中沒有發現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21條 掘進工作面現場發生變化時,未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掘進副總工程師應負主要責任。
第22條 未按規定檢查掘進工作面規程、措施的執行情況,掘進副總工程師負重要責任。
第23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4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5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掘進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6條 分管的掘進專業發生技術責任事故的,掘進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
第27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