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強對采石場規范開采的監察執法
首先,應加強政府部門的協調配合,建立和完善非煤礦山開采安全準入制度。采石場的開辦許可,必須從源頭上把住審批發證關、教育培訓關、安全條件關、辦礦標準關。一般應具有經審查合格的采石場開采方案或初步設計文件,具有滿足采石場開采安全要求的生產技術條件和安全保障條件,并按照有關法規規定的程序,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礦長經理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方可從事開采活動。其次,應依法組織開展部門聯合行政執法,加強采石場現場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開采行為,加大對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采石場的限期整治、取締和關閉力度。對檢查中發現的各類非法開采的采石場,應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罰;公安部門應依法查禁供應、使用火工品的違法行為。對經整治仍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采石場,安全監管、公安、國土資源、工商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對嚴重違法的,應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三,應加大對采石場安全生產現場執法監督檢查的頻率和覆蓋面。采石場相對集中的地區,應配足、配強非煤礦山安全監管力量。同時,根據采石場安全監管實際,應在重點鄉(鎮)或區域建立縣級安全監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接受縣級安全監管部門的委托,履行所在鄉(鎮)或劃定區域的安全監督檢查職責,加大對采石場安全檢查的頻率和覆蓋面,以便及時發現、查處違法開采行為。
五、完善采石場安全管理的法規
國家對小型露天礦山,特別是采石場的開采安全十分重視,多次深入基層,調查研究、探索試點小型露天礦山安全開采的措施和方法,積極組織修改、完善《非煤露天礦山安全規程》(GB16423—1996),而且結合小型露天礦山開采的實際,原勞動人事部等4部委于1988年聯合下發了《鄉鎮露天礦場安全生產規定》(勞人礦[1988]2號),這些措施和規定對規范采石場的開采和安全監管奠定廠堅實的基礎,促進了采石業的發展。但應該看到,一些具體規定對規模較小的采石場卻無法落到實處,特別是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的采石場更是難以落到實處。目前,采石場的開采現狀,也決定了多數采石場無法達到自上而下的分臺階開采的安全要求,有關部門也很難處理。因此,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應結合國情和采石場生產實際,在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框架內,加快修改、完善《非煤露天礦山安全規程》、《鄉鎮露天礦場安全生產規定》,制訂出既能滿足采石場安全生產管理需要,又能適應采石場安全監管需要的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以滿足采石場規范化開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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