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進行現場調查或者詢問事故發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做好筆錄,調查人員和被詢問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
事故調查組進行現場調查或者詢問事故發生單位工作人員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發現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15日內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涉及行政處罰的事故調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妥善保存事故現場收集到的證據資料,保持證據資料原樣。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需要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電力監管機構同意,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下列情況: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氣象情況以及事故發生前系統和設備運行情況;
(二)事故經過、擴大及應急處置情況;
(三)與事故有關的儀表、自動裝置、斷路器、繼電保護、故障錄波器、調整裝置、遙測、遙信、遙控、錄音裝置和計算機等記錄和動作情況;
(四)事故造成的少發電量、減供負荷、損壞設備,對重要電力用戶影響等情況;
(五)設備資料情況以及規劃、設計、選型、制造、加工、采購、施工安裝、調試、運行、檢修等質量方面存在的問題;
(六)電力監管機構認為應當查明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涉及人身傷亡的事故,事故調查組除應查明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況外,還應當查明:
(一)人員傷亡情況和傷亡人員的單位、姓名、文化程度和工種等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前的傷亡人員和相關人員的技術水平、安全教育記錄、特殊工種持證情況、健康狀況和過去的事故記錄等;
(三)事故發生前的工作內容、開始時間、許可情況、作業時間、作業程序以及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救護等;
(四)事故場所周圍的環境情況、安全防護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的使用情況等;
(五)電力監管機構認為應當查明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事故發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流程、標準等是否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責任制和技術培訓等方面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制度執行是否規范,與事故有關的單位和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涉及的電力工程項目是否存在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情況。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應在查明事故情況的基礎上,確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斷事故性質并做出責任認定。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認為事故涉嫌責任事故,符合行政處罰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根據電力監管機構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向稽查工作部門提出立案建議。
電力監管機構予以立案的,稽查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認為有關人員涉嫌失職、瀆職或者涉嫌犯罪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邀請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應當按照《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期限進行。
需要延長事故調查期限的,事故調查組應當書面說明延長原因和延長時間,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事故現場勘察、原因分析、性質判斷和責任認定等情況,撰寫事故調查報告。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符合《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涉及行政處罰的內容,還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事故調查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注明。
第三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辦公會議審查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由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組織調查的一般事故和較大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電監會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電力監管機構認為需要對事故進行補充調查的,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要求開展補充調查。
第三十六條 由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組織調查的較大事故,事故調查報告經電監會安全監管部門審核后,報請派出機構負責人辦公會議審查同意。
第三十七條 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由電力監管機構安全監管部門初步審查后,應當報請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辦公會議審查同意。
第三十八條 事故調查結束,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制作事故調查結束告知書,送達事故發生單位和事故相關單位。
第三十九條 涉及行政處罰的事故調查,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案件審查和決定的程序。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應當給予處分和其他處理的責任人,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制作監管意見書送達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報告電力監管機構。
第四十二條 事故調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向事故責任單位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要求事故責任單位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事故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事故調查組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電力監管機構。
第四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事故責任單位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必要時進行專項督辦。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設備事故,是指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事故。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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