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9-01-07
【實施日期】2009-01-0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市場管理,維護公平有序競爭的市場秩序,增強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誠信意識,推動誠信體系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評價是指交通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合同文件等,對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從業承諾履行狀況的評定。
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在工程項目監理過程中的行為,監理企業在資質許可、定期檢驗、資質復查、資質變更以及投標活動等過程中的行為,監理工程師在崗位登記、業績填報、履行勞動合同等過程中的行為,屬于從業承諾履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理企業是指依法取得交通運輸部頒發的甲、乙級及專項監理資質證書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具有交通運輸部核準的監理工程師或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的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工程項目,是指水運工程項目和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質量監督機構(簡稱“省級交通質監機構”)監督的公路工程項目。
不屬于本條前款規定的項目范圍,但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信用評價范圍:
(一)在交通主管部門或其質量監督機構受理的舉報事件中涉及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
(二)在重大質量事故中涉及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
(三)在較大及以上等級安全事故中涉及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
(四)從業過程中有本辦法附件1中第1至8項行為的監理企業;
(五)從業過程中有貪污、職務侵占、索賄、行賄、受賄、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監理工程師。
第五條 信用評價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信用評價工作實行評價人簽認負責制度和評價結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七條 信用評價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范圍內從業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具體信用評價工作進行指導并負責綜合信用評價。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在本地區從業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管理工作,省級交通質監機構負責本地區信用評價的具體工作。
項目業主負責本項目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初評工作。
第八條 下列資料可以作為信用評價采信的基礎資料:
(一)交通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文件(含督查、檢查文件);
(二)項目法人文件;
(三)舉報調查處理的相關文件;
(四)質量、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及責任認定相關文件;
(五)其他文件。
第九條 項目業主、省級交通質監機構及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應對收集的基礎資料進行分析、確認,對有疑問或證據不充足的資料應查證后作為評價依據。
第十條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工作周期為1年,從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
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工作周期為3年,從第一年1月1日起,至第三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條 項目業主應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初評結果、扣分依據等相關資料報省級交通質監機構,省級交通質監機構根據項目業主的初評結果并結合收集的其他資料進行綜合評分后,將評價結論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二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應于每年2月底之前將審定后的評價結果報部。省級交通質監機構應于每年2月底前,將報部的有關數據按照規定格式錄入指定數據庫。
交通運輸部質量監督機構在匯總各省評分的基礎上,結合掌握的相關企業和個人的信用情況,對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進行綜合評價。
第二章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
第十三條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實行信用綜合評分制。監理企業信用評分的基準分為100分,以每個單獨簽訂合同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合同段為一評價單元進行扣分,具體扣分標準按照附件1執行。對有多個監理合同段的企業,按照監理合同額進行加權,計算其綜合評分。
聯合體在工程監理過程中的失信行為,對聯合體各方均按照扣分標準進行扣分或確定信用等級。合同額不進行拆分。
第十四條 項目業主對監理企業的初評評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四)計算。
監理企業在從業省份及全國范圍內的信用綜合評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一)、(二)分別計算。
第十五條 對于評價當年交工驗收的工程項目,除按照本辦法規定對監理企業當年的從業承諾履行狀況進行評價外,還應對監理企業在該工程項目建設期間的從業承諾履行狀況進行總體評價。
監理企業在工程項目建設期間的信用總體評價的評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三)計算。
第十六條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分為AA、A、B、C、D五個等級。評分對應的信用等級分別為:
AA級:95分<評分≤100分,信用好;
A級:85分<評分≤95分,信用較好;
B級:70分<評分≤85分,信用一般;
C級:60分≤評分≤70分,信用較差;
D級:評分<60分,信用很差。
第十七條 監理企業有本辦法附件1中第1至8項行為之一的,其在從業省份當年的信用等級直接確定為D級,其在全國范圍內的信用評價等級亦定為D級。
第十八條 監理企業在工程項目建設期間,任一年信用評價等級有D級的,其在該工程項目上的總體信用評價等級亦定為D級。
第三章 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
第十九條 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實行累計扣分制,具體扣分標準按照附件2執行。
第二十條 評價周期內,對監理工程師失信行為扣分進行累加。監
理工程師在不同合同段、不同項目的扣分分值應進行累加。
第二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在全國范圍內的累計扣分分值,是評價周期內其從業的各省對該監理工程師的累計扣分分值的再累加。
第二十二條 對評價周期內累計扣分分值大于等于12分、但小于24分的監理工程師,在其數據庫資料中標注“評價周期內從業承諾履行狀況較差”。
對評價周期內累計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4分的監理工程師,在其數據庫資料中標注“評價周期內從業承諾履行狀況很差”。
第四章 信用評價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將評價結果公示,公示時間不應少于10個工作日。交通主管部門應將最終確定的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監理企業的信用評價結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4年內,向社會提供公開查詢。
監理工程師的扣分情況及原因,以及監理工程師在從業過程中有貪污、職務侵占、索賄、行賄、受賄、玩忽職守等行為被司法部門認定構成犯罪的有關信息,向社會提供公開查詢。
第二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將信用評價等級為D級的企業、累計扣分大于等于24分的監理工程師列入“黑名單”加強管理。信用評價結果可用于行業評優、招標等活動中。
第二十六條 省級交通質監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信用評價資料的整理和歸檔等工作。錄入交通運輸部數據庫的信用數據資料應經省級交通質監機構負責人簽認。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信用評價數據庫的管理和維護。省級交通質監機構負責本地區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信用評價資料的管理。
監理企業信用評價紙質資料及信用評(扣)分、信用等級等的電子數據資料保存期限不應少于5年。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資料應長期保存。
第二十八條 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對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依法向作出評價的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項目上從業的甲、乙級及專項監理資質企業和監理工程師的信用評價工作,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評價辦法。
第三十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對丙級資質監理企業的評價辦法。
第三十一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實施細則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2009年1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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