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理貨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經營設施;
(三)有業務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配備海務、機務、環境工程專職管理人員至少各一名,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專業從業資歷;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四)使用船舶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應當擁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總噸的適應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國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設施應處于良好狀態;使用車輛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應當擁有至少一輛垃圾接收、清運專用車輛。
第十條 從事港口裝卸和倉儲業務的經營人不得兼營理貨業務。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提交下列相應文件和資料:
(一)港口經營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港口碼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證(明)書及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證書;
(五)負責安全生產的主要管理人員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證明材料;
(六)證明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從事港口理貨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理貨人員名錄以及表明其理貨員身份的相應證明材料。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申請從事港口理貨除外),申請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符合資質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在因特網或者報紙上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并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明確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營地域、主要設施設備、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書面申請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交通運輸部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后,可根據需要征求地方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上述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交通運輸部應當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在交通運輸部網站或者報紙上公布;不予許可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交通運輸部在作出許可決定的同時,應當將許可情況通知相關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港口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交通運輸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交通運輸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許可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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