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或者批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進口、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擅自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進口、轉讓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四)對依法取得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二)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三)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的;
(四)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而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進口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輻射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批準文件或者由原批準機關撤銷批準文件,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繳其未備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的;
(二)未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生產的放射源進行統一編碼的;
(三)未將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和放射源編碼清單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出廠或者銷售未列入產品臺賬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l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放射性標志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輻射事故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輻射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偽造、變造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軍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造成的職業病的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處置,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范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并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殼里或者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里的放射性物質。
轉讓,是指除進出口、回收活動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不同持有者之間的轉移。
伴有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是指不以產生X射線為目的,但在生產或者使用過程中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
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的異常照射。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國務院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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