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發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7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7號
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在保管各種統計資料的過程中,不得為自己或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遺失或篡改該類統計資料,不得因未盡注意或未盡勤勉而導致其所保管的各種統計資料遺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有權公布或出版各種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所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子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有權公布或出版各種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所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有權公布或出版其業務經營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原始記錄、原始臺帳、統計數據或其他統計信息。
第三十七條 除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以及其所委托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無論出于任何目的,均不得直接或間接泄漏、公布、使用或出版他人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資料。
第三十八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進行自身經濟效益或工作成績考核時,所依據的統計資料應當以其所保管或公布的各種原始記錄、原始臺帳、統計數據或其他統計信息為準。
第三十九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其已經公布或出版的統計資料向社會公眾提供有關數據或信息的咨詢或服務工作。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為以個人研究或學習或者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的信息數據咨詢服務對象免費提供有關數據或信息的咨詢或服務工作。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向以營利為目的的數據信息咨詢服務對象提供有關數據或信息的咨詢或服務工作時,若發現其準備將該次咨詢服務的結果用于商業途徑,則有權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收取一定數額的咨詢服務成本費用或地方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其他費用。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建議相關統計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提供虛假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記錄、原始臺帳、調查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數據或信息的;
(五)利用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之便,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六)干擾或阻撓統計工作人員行使統計監督職權的;
(七)擅自編制統計調查報表的;
(八)擅自公布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九)利用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之便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
(十)擅自竊取、使用或泄露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其經濟損失的。
第四十一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為其私人目的擅自竊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統計工作過程中掌握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民事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私占、篡改、拒報、遲報、誤報或漏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二)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使用或泄漏國家秘密或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三)隨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其所掌握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二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和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內部相關直接負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民事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二)強令或者授意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的數據或信息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和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或信息的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發現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來源、計量方法或計算標準有誤,未及時予以核實并訂正的。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在進行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時,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該項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發現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與其已經完成、正在進行或擬將舉行的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相互重復或相互沖突的,有權責令改正。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以及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發現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與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相互重復或相互沖突的,有權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反映或予以揭露,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五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保管各種統計資料的過程中為自己或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遺失或篡改該類統計資料,或因未盡注意或未盡勤勉導致其所保管的各種統計資料遺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對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獎勵和懲罰機制,定期評定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機構及統計人員的工作表現,對評定合格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予以獎勵,并進行通報表揚;對評定不合格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予以懲罰,并進行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 境外機構或人員需要在境內開展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活動的,應當委托境內具有涉外調查統計資格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指標體系,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發布。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統計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來源:信息產業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