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布之日起20日內報衛生部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文件;
(二)標準文本;
(三)編制說明。
第九條衛生部對符合備案條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予以備案。
第十條衛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備案情況,指導地方標準制定工作。
第十一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衛生監督機構、相關單位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評價情況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第十二條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實施后,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制定和跟蹤評價結果等情況,組織衛生監督機構對標準復審,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復審周期原則上不超過五年。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實施后,相應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廢止。
第十三條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修訂后,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公布后20日內重新報送衛生部備案。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廢止后,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廢止后20日內向衛生部報送有關廢止標準的文件。
第十四條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有異議時,可以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批準發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屬科技成果,作為標準主要起草人專業技術資格的評審依據。
第十六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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