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砂河段河勢、河床演變分析報告;
(二)采砂范圍圖、控制點坐標以及現勢性強的水下地形圖;
(三)采砂對河勢、防洪影響的論證分析;
(四)開采總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對通航安全影響的論證分析;
(六)采砂對水環境影響的論證分析;
(七)采砂對水上、水下重要設施影響的論證分析;
(八)論證的主要結論。
第九條 實施采砂許可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
鼓勵運用市場機制依法組織采砂許可證的發放,增強工作透明度,嚴肅查處違法違紀行政行為。
第十條 從事以下采砂活動,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一)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采砂活動,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以外,單項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規模為10萬噸以上的,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決定批準前應當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根據長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調整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時,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對本辦法附錄確定的河段提出修訂意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長江采砂申請由可采區所在地縣級(或直轄市的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縣級(或直轄市的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逐級報送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
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采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受理時間由長江水利委員會確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對由本部門審批的采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采砂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三)采砂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采砂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企業代碼、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申請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二)采砂的性質和種類;
(三)采砂地點和范圍(附具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四)開采量(日采量和年度總采量),
(五)開采時間;
(六)開采深度和作業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八)采砂設備基本情況,
(九)采砂技術人員基本情況;
(十)其他有關事項。
進行水上作業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船名、船號、船主姓名、船機數量、采砂功率等內容,并提供船員證書、船舶證書的復印件。
從事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采砂活動的,還應當同時提交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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