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形式包括以下幾種:
(一)通報批評;
(二)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工作崗位;
(三)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四)因行政執法過錯引起行政賠償的,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金額;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過錯行為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進行。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工作機構,根據過錯事實、過錯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以及主觀過錯和產生的后果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被追究人對責任的認定有異議或者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處理決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并告知申訴人。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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