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處理行為,促進電網公平、無歧視開放,保證電力交易正常進行,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維護電力企業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力并網互聯爭議,包括電力并網爭議和電力互聯爭議。電力并網爭議是指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達不成并網調度協議,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爭議;電力互聯爭議是指電網企業之間達不成互聯調度協議,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爭議。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處理電力并網互聯爭議應當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則。
電力并網互聯爭議可能危及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影響擴大。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處理電力并網互聯爭議,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條 電力并網爭議由電網企業所在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城市監管辦公室負責處理;未設立城市監管辦公室的,由所在區域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負責處理。本區域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力并網爭議由電網企業所在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負責處理。跨區域的或者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電力并網爭議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處理。
電力互聯爭議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負責處理。跨區域的或者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電力互聯爭議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處理。
第六條 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電網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發生電力并網互聯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請電力監管機構處理。
第七條 發電企業或者電網企業申請電力監管機構處理電力并網互聯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具體事項;
(三)具體的處理請求、事實及理由;
(四)相關證據材料及其目錄。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收到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處理申請書后,應當對申請書的內容進行初步審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發現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電網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發生電力并網互聯爭議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電力監管機構進行核查,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受理,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規定第九條受理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書面陳述和有關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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