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礦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線式電機車或者在此之后仍繼續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采區內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五)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證2個暢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藝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按規定開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條 "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回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回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第十四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對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做出重大變更后未經再次審批并組織施工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并批準而擅自組織生產的。
第十五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礦井)承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礦井)實行承包(托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載有雙方安全責任與權力內容的承包合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轉包的;
(五)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對外承包的。
第十六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的;
(二)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進行生產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進行生產的。
第十七條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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