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內容包括: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有效期、許可銷售的品種和儲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式樣由國防科工委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原發證機關審核后換發新證。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核定的銷售品種、核定儲存能力從事銷售活動,不得超范圍銷售或者超能力儲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二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二十四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許可申請受理、審查、頒證等各項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20日之前將上季度銷售許可證變更情況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二十五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臺帳制度及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及時登記,做到帳目清楚,帳物相符。
第二十六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進行年檢。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發證機關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年檢表》(一式3份,見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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