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銷售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評價導則》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對申請銷售許可的企業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安全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申請企業應當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并將有關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書的附件。
第十二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頒發之日起15日內,將發證情況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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