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將其負責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審查、核實工作,委托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核實。
第三十八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0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補辦申請,并提交相關的證明、證件: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遺失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盜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損毀的。
第三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依法終止生產危險化學品活動的;
(三)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安全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頒發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超越職權作出頒發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作出頒發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頒發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自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簽發之日起至第三年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簽發日的前1日止。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式樣、統一發放編號。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的主要內容包括: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名稱、所在地地址、主要負責人、有效期、發證機關名稱、公章;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除包括正本的主要內容外,還包括:生產方式、生產范圍等。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自行印制。
第四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已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冒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半年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一次本企業安全生產情況;發生重大事故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每月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一次本企業安全生產情況。
第四十八條 縣級、市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得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第五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3個月向社會公布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情況。
第五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批、頒發情況抄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信息系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本轄區內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信息系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年12月15日前將本轄區內除中央管理的企業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批頒發情況報送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涂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遺失、被盜、損毀后,不按期申請補辦的,責令限期補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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