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
發 文 號:國務院令第216號
發布單位:國務院令第216號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農藥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