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600總噸以上2000總噸以下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三)2000總噸以上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以及所有進出港口和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二條載運油類之外的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進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內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載運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與一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三條1萬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進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四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進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上3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三)進出港口的3萬總噸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四條與一級、二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劃分標準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協議樣本,明確協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船舶和污染清除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協議樣本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六條船舶應當將所簽訂的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留船備查,并在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或者作業申請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
船舶發現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存在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應當向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并根據應急預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終止清污行動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停止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八條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通知后,應當根據船舶污染清除協議及時開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作業,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進展情況。
第二十九條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報告后,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并加強監測、監視。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對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進行評估,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報告和通報。
第三十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根據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和特點,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組織和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應當處于良好可用狀態,有關物資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撈、拖航、引航、護航、過駁、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采取上述措施的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有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本條規定的財務擔保應當由境內銀行或者境內保險機構出具。
第三十三條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時,船員離船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防止溢油措施,盡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柜)、油艙(柜)管系的閥門,堵塞貨艙(柜)、油艙(柜)通氣孔。
船舶沉沒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及裝載位置等情況,委托具有資質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采取污染監視和控制措施,并在必要的時候采取抽出、打撈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船舶應當在污染事故清除作業結束后,對污染清除行動進行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送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評估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概況和應急處置情況;
(二)設施、設備、器材以及人員的使用情況;
(三)回收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處置情況;
(四)污染損害情況;
(五)船舶污染應急預案存在的問題和修改情況。
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在污染事故清除作業結束后,組織對污染清除作業的總體效果和污染損害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和實際需要修訂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污染應急防備和處置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以及污染清除作業實施監督檢查,并對監督檢查情況予以記錄。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三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單位和個人存在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或者應急預案未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舶和有關作業單位未配備防污設施、設備、器材的,或者配備的防污設施、設備、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擅自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并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沉沒后,其所有人、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及裝載位置等情況的;
(二)船舶沉沒后,其所有人、經營人未及時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船員的,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船員的,并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船員的,并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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