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本市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優化農村產業結構和產業發展布局,發揮農業的生態功能。
第四十五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采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側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水產養殖及種植業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對農業生產環境進行監測,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七條 本市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采取生態養殖方式。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本市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并配套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規劃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項目,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應當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引導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引入市場化機制進行運營。
第四十九條 水產養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達到受納水體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五十條 本市鼓勵種植業通過推行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機肥和化肥,減少化學農藥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五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事后恢復責任,對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賠償。
第五十二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第五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污染事故的預警信息和應對情況,將事故信息和應當注意的事項及時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五十五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跨區、縣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國土資源、規劃、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建設項目未拆除或者關閉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達到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九條 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裝載有毒污染物的車輛駛入;
(二)從事網箱養殖;
(三)從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地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網箱養殖。
第六十條 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二)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固體廢棄物;
(三)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在地下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第六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采取停止取水等應急措施。
第六十二條 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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