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于發布《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發 文 號:(87)交河字680號
發布單位:(87)交河字680號
第六節 其他管理
第三十六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聯戶)船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應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從事貨物運輸的,應積極投保承運貨物運輸險。
第三十七條 海、河民用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規定和計劃安排,向運輸船舶開放,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船舶進出港區必須遵守港章,服從港口管理部門的管理。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同港埠企業之間,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業務代理合同,船方應向港方支付業務代理費,取得港方定期的或航次的業務服務。
第四章 航運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運輸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的水路運輸事業,地方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水路運輸事業。
交通部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分別派駐航務(運)管理局,統一負責干線的航運行政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指導水系沿線各省的航運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繁簡的實際情況,設置各級航運管理機構或航運管理人員,負責水路運輸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兩河”(長江、珠江、黑龍江、淮河、京杭運河)沿線水網地區各省及其所屬的地區(市)、縣、鄉鎮,根據業務需要相應設置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其他各省及地區(市)、縣可以在當地各級交通管理機構內設置主管航運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或設置專人,承辦航運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各級政府確定。所需經費,從行政費、事業費或計收的運輸管理費中開支。
第三十九條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及航管人員應當認真履行下列各項水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于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法規、負責《條例》及本細則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對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對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運輸計劃的執行情況,協調運輸合同執行中發生的問題;
三、檢查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對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運輸計劃的執行情況,協調運輸合同執行中發生的問題;
四、對主管范圍內水路運輸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定期發布水運情況分析報告,負責督促匯總上報規定的運輸統計報表;
五、及時匯集和發布水運技術、經濟信息,為水路運輸企業和各種運輸船舶提供咨詢服務,組織培訓水路運輸管理專業人員;
六、維護運輸秩序,協調各種水運業之間、運輸船舶和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處置糾紛;督促提高運輸、服務質量,查處重大客、貨運輸事故;組織交流先進運輸經驗,提高水運管理水平。
七、負責對運輸管理費的計收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檢查與罰則
第四十條 各級航運管理機構及航管人員要加強對水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持有檢查證,佩戴標志(式樣附后)。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接受檢查,出示有關證件,如實答復查問情況。
第四十一條 違反《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由各級航運管理機構根據交通主管部門的授權,分別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無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責令其停止營業,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二、有營業執照,但未在限期內補辦運輸許可證、單船營業運輸證或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應責令其停止營業,并限期補辦審批手續;
三、有營業執照和運輸許可證,但無有效船舶或船員職務證書的,交由航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四、哄抬運價,超出規定費率收取服務費用或違反其他價格管理規定的,按國家有關違反價格的處罰規定處理;
五、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或無票運輸的,視情節輕重,按當航次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給予罰款;
六、不按規定繳納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按規定補交費用,并按費收規章的規定處以罰款;
七、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頓或停業;
八、超越經營范圍,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當航次營業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九、不服從管理,不填報運輸統計報表,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十、擾亂水路運輸秩序,偽造、涂改、轉借船舶營業運輸證的,收繳其船舶營業運輸證及其非法收入,責令其停業整頓。
按本條規定罰設的款項,應按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分決定決日起十五天內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復核確定的罰款、停業處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核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模范遵守法紀,禮貌待人,秉公辦事,如有違反《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侵犯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其他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應由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收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不適用于國際航線的水路運輸和以排筏作為工具的水路運輸。但各省交通廳(局)可另行制訂省內排筏運輸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于《條例》開始施行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申請補辦審批手續。對不具備開業條件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業或限期整頓;整頓無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補辦審批手續的辦法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的修改、補充及解釋權屬于交通部。
第四十九條 各省交通廳(局)可根據《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報交通部備案。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