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源、水質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政府、水利(水務)部門以及農村飲用水工程管理機構(人員)要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水源地保護和水源水量監測工作。
(一)水庫水作為工程水源的,應記錄水庫歷年的入庫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庫存量,掌握庫區范圍內的氣象變化。
(二)地下水作為工程水源的,應掌握取水區域內水文地質情況及附近地區地下水位變化情況、劃定水源保護范圍,同時按照法律程序辦理取水許可。在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其它用水戶超量開采地下水,保證飲用水工程對水質、水量的需求。
(三)山泉水或淺層井作為工程水源的,鄉、村兩級應組織群眾在水源地補給范圍內植樹種草,做好綠化工作,涵養水源。
第十九條各級政府、水利(水務)部門以及農村飲用水工程管理機構(人員)要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水源水質的管理和保護,按照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并設立標識標志和警示牌,防止在水源保護區內發生任何有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一)水庫取水點上游水域內,嚴禁排放污水、工業廢水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為。沿岸農田嚴禁使用長效或劇毒農藥,不得從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該水域水質的活動。水源保護區內嚴禁從事網箱、圍網等形式的水產養殖活動。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別是采用淺層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圍80米范圍內,不得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不得堆放垃圾和圈養家畜,不得有其它對水源造成污染的污染源。
第二十條縣級水務部門、農村飲用水工程管理機構單位要加強對供水水源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對水源工程設施定期觀測、維修、養護并建檔登記,確保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較大規模的農村供水單位應設置有一定檢測能力的化驗室,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定期檢測。飲用水的二次水質情況每年應接受衛生部門的抽檢或主動送檢,作較全面的分析化驗。單村供水的水工程,每年應組織定期或不定期的有一定項目的分析化驗,以確保飲用水工程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達到生活飲用水標準。
第二十二條各地應根據本地實際制訂飲用水水質發生污染時的應急機制,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區域集中式飲用水工程新增用水單位和用戶的,應向供水管理單位提出用水申請,由供水站負責勘查、規劃、設計和安裝,嚴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二十四條農村飲用水工程要搞好優質服務,按規范滿足供區內用水戶對供水水量、水壓、水質的要求。區域集中式飲用水工程的供水管理應實行人員崗位責任制,明確管理人員的責、權、利。單村分散式飲用水工程的供水管理應成立村民評議委員會,接受用戶監督,不斷改進工作,提高服務質量。供水管理人員的報酬應和經營管理有機結合起來,其合法權益應受到保護。
第二十五條管理站應嚴格控制管理人數,降低運行成本。要加強水費管理,積極推行“水價、水量、水費”公示制度,讓用戶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六條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以外,農村飲用水工程停水時間不得超過三天。因設備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應向用戶預告。
第六章 水價核定、水費計收及財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農村飲用水工程的水價核定、調整,應依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經成本核算后合理確定,并以公示欄的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農村飲用水工程的水價原則上由成本、稅費加合理利潤構成。
第二十九條用戶在接到供水收費通知單后,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交清水費,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滯納金。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無償供水。
第三十條對農村飲用水工程的水費收入設立專戶管理,主要用于工程運行管理及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等。
各地水費標準的調整,需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價指數、供水量及供水成本的變化報同級物價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章 獎懲措施
第三十一條對在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經費在長效管理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各縣(市、區)要制訂農村飲用水工程管理績效考評辦法,做到獎罰分明。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5月6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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