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口條例
發 文 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六條 在港口水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停泊在港口的運載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未卸貨的船舶或者已經卸貨但未作清倉處理的船舶,停泊在危險貨物碼頭的船舶,一律不得動用明火進行改裝和修理。
第三十八條 進出港口的客船、客渡船禁止載運危險貨物。
進出港口的客貨船和客滾船載客時,不得載運危險貨物,也不得載運裝有危險貨物的車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批準范圍、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或者經核驗不符合要求停靠國際航線船舶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港口經營人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但法律、法規、規章對處罰主體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港區,是指根據天津港口總體規劃劃定,用于港口建設、維護、經營、服務、管理等活動的水域和陸域。
本條例所稱港口建設項目,是指為實現港口功能而進行的碼頭、航道、海岸防護等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以及航標等配套設施、附屬建筑物和支持輔助系統的建設、安裝項目。
第四十五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漁業港口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