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6-8-4
【實施日期】2006-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技術防范工作,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網絡建設,產品的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及其監理、檢測、使用、維修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行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炸等的專用技術產品。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是指綜合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入侵報警、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檢查、電子巡查等系統,以及以上述系統為子系統所組合、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保證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以及實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網絡建設的經費投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五條 省公安機關是本省安全技術防范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做好本單位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七條 安全技術防范行業的發展,遵循企業自主、市場運作、行業自律、行政監管的方針。
公安機關對安全技術防范行業的管理,堅持合法、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八條 重點單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的場所,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自愿選擇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
第九條 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范從業單位、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和保密的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國家安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非法獲取企業商業秘密,侵害個人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宣傳普及安全技術防范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安全防范意識,鼓勵推廣使用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設備,促進安全技術防范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網絡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網絡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的網絡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的網絡建設規劃應當包括: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網絡主干線布局、社會公共場所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布點以及安全技術防范信息資源整合和利用等內容。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的網絡建設規劃,制定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網絡主干線、社會公共場所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設方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核后組織實施。
社會公共場所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安裝范圍,包括城市廣場、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條 下列重點單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的場所,應當由所屬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
(一)武器、彈藥的生產、存放場所和國家重要物資儲備場所;
(二)易制毒化學品和傳染性菌種、毒種以及其他危險物品的研制、生產、銷售、儲存場所;
(三)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貨幣押運車輛,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和金融信息的運行、儲存場所;
(四)國家或者省級統一考試的命題及試卷印刷、存放場所;
(五)黨政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場所或者部位;
(六)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有博物館、檔案館的重要部位;
(七)廣播、電視、電信、郵政以及城市水、電、燃油(氣)、熱力供應單位的重要部位;
(八)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汽車站和民航、鐵路、公路等交通樞紐的重要部位;
(九)星級賓館和大型的商場、體育場館、公共娛樂場所、住宅小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區域;
(十)省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場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條 提倡在長途客運車輛、出租汽車上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
第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安裝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報警與監控系統對接的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整合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充分利用社會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信息資源。
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需要調用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信息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單位、個人可以與安全技術報警服務企業訂立服務合同,明確安全技術防范報警服務的權利義務。安全技術防范報警服務企業接到用戶的報警信息時,應當確認后即時報告公安機關,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條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出現報警信息,使用人應當確認后即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警后應當迅速出警、處警。
第三章 產品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本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企業生產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強制性認證目錄的,應當取得認證證書;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目錄的,應當取得生產登記批準書。
第二十一條 企業申請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型式檢驗報告。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省公安機關復審;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審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復審。復審合格的,填發生產登記批準書,并將生產登記批準書送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通知申請人領取;復審不合格的,作出不批準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通知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進貨驗證,不得銷售無企業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銷售者應當持營業執照,將銷售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相關資料報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第二十四條 舉辦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展覽會、博覽會,舉辦單位應當向省公安機關登記備案;其他展覽會、博覽會涉及推廣、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參展單位應當向省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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