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聯合檢驗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運站外,客運站經營人和承運人應當實行聯合檢驗客票制度,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格式的《客船載客人數港航確認單》上簽字確認。
客運站經營人在檢票時,發現上船人數超過船舶核定載客人數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并將相關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特殊活動報備)
在客運站內舉行客運服務之外的活動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并提前5個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舉行前款規定活動期間,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備案的工作方案實施,并派員進行現場檢查,保障客運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條(客運統計)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客運統計資料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暫停運營)
禁止擅自暫停客運站運營。
因客運站改擴建等特殊情況需要暫停運營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提前10日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并通過網絡、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其中,暫停客運站運營3日以上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因客運站設施和設備受損暫停運營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并通過網絡、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同時做好疏散乘客的相關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撤銷客運站)
禁止擅自撤銷客運站。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撤銷城市渡口客運站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核并征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撤銷城市渡口客運站以外的客運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做好撤銷客運站的相關工作。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于撤銷客運站的30日前,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并通過網絡、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客運站經營人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停靠船舶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作安全檢查和采取相應措施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暫停客運站運營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履行公告義務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鄉鎮渡口的管理)
鄉鎮渡口的管理辦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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