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包單位、承租單位負責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對非因承包、承租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隱患,由發包單位、出租單位負責治理,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對監管領域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
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時跟蹤了解治理情況,并根據需要組織核查。
第二十一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和途徑,受理事故隱患舉報。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受理事故隱患舉報后,應當立即組織核實并予以查處;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十二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管檔案,記錄獲知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信息。
區(市)安全監管部門每月將信息匯總整理后報送市安全監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每月將信息匯總整理后報送上級部門和同級安全監管部門。
市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信息系統,接受、匯總、分析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時抄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對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廣、治理難度大、危害后果嚴重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拖延或者拒絕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實行掛牌督辦。事故隱患治理的監督管理涉及多個部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實行掛牌督辦。
第二十四條 負責督辦的有關部門對承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單位,應當下達包括以下內容的《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指令書》:
(一)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隱患的類型;
(三)法律依據;
(四)事故隱患治理相關責任單位;
(五)事故隱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條 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在治理期間,仍然需要組織生產經營活動的,須經專家論證或者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評估認可,并采取切實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進行。
第二十六條 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應當于期限屆滿前10日內向督辦部門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時間等內容的書面延期申請,經督辦部門同意后方可順延相應期限。
第二十七條 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內容的評估報告:
(一)事故隱患基本情況,包括名稱及由來、類型、所處位置、現狀及其產生原因、相關圖片資料等;
(二)事故隱患的評估方法;
(三)事故隱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響范圍及可能導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實施效果;
(五)評估結論;
(六)其他相關內容。
承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單位為政府指定部門的,由該部門負責評估。
第二十八條 經評估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指令書》的督辦部門提出恢復生產和摘牌銷案的書面核銷申請。書面核銷申請包括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對治理情況的評估報告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督辦部門收到書面核銷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審查驗收。審查驗收合格的,督辦部門向作出掛牌決定的政府或者部門申報,辦理摘牌銷案手續,恢復生產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審查驗收不合格的,督辦部門依法責令其繼續治理;繼續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督辦部門依法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事故隱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報送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二)對在排除事故隱患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未按照規定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或者未組織進行風險評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實治理方案的;
(三)對重大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報告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
(四)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的。
第三十三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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