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維護管養
第二十條 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小型水庫維護管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并將年度考核結果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小型水庫的大修理費用按基本建設程序或專項資金管理程序申報安排,并由有關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小型水庫積極推行委托維護管養。由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或直接委托方式,確定維護管養單位并簽訂維護管養協議。
第二十三條 委托維護管養合同期限一般不超過15年,合同期滿后,對嚴格履行合同義務的維護管養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取得維護管養權。
第二十四條 小型水庫維護管養單位應在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做好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和日常維修工作,確保進入小型水庫的防汛道路暢通。汛期要無條件服從小型水庫的防汛調度,確保小型水庫安全運行。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小型水庫工程投資者和小型水庫工程產權單位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支持合理利用小型水庫的水利資源、設施設備和技術等優勢,采取多種所有制經濟形式,開展綜合經營。綜合經營規劃由小型水庫管理單位編制,報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綜合經營規劃必須包含環境保護的內容,并明確不適宜經營的范圍以及項目。
第二十六條 綜合經營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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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妨礙小型水庫正常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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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產權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多種形式的經營管理責任制。承包經營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合同應當載明經營的項目、期限、承包當事人的管理責任,并對工程安全、維護、水量、水質、效益、綜合經營、險情報告、獎懲辦法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八條 管理單位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首先滿足生活用水,兼顧灌溉、工業和其它用水。需要小型水庫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小型水庫管理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設置符合標準的計量設施,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九條 利用小型水庫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由區(市)人民政府組織水利(務)、旅游、環保等部門制訂規劃。開發的旅游項目不得污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有城鄉生活供水任務的小型水庫,由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生活飲用水保護區,設立標志,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條 利用小型水庫進行水產養殖、科學試驗的,必須事先經過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同意,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水產養殖、科學試驗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和污染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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