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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8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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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文 號:—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8-12-06
實施日期:2019-03-01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赤峰市地下水保護條例》的決議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批準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赤峰市地下水保護條例》,由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赤峰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31日赤峰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下水的保護管理,促進地下水可持續利用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層中的水。

第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利用保護負總責,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產、采補平衡、持續發展的原則決定涉及地下水事項,保證地下水利用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地下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下水保護的有關工作。有關部門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項的工作,應當征求有管轄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未征求有管轄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或者有管轄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得對涉及取用地下水的事項作出決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協助配合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執法工作。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保護法律法規和節約利用的宣傳教育,健全地下水保護管理激勵機制,對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污染和違法開發利用地下水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損害、污染和違法開發利用地下水的舉報、投訴和監督意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及時公開調查處理結果。

對損害、污染地下水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規劃和論證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地下水保護與節約利用規劃,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保護與節約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編制地下水保護與節約利用規劃,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實行專家論證制度。

地下水保護與節約利用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產業園區、城市新區等專項規劃以及其他相關專業規劃,涉及地下水開發利用或者對地下水補給保護有影響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并與地下水規劃相協調。

取用地下水或者礦藏開采、工程建設等對地下水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

第三章 利用和節約

第九條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證,并嚴格按照取水許可批復的地點和含水層取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新增取用地下水,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地下水開發利用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地下水水位已達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規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要求的;

(五)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內且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導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對地下水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七)在水資源緊缺、生態脆弱等地區新建、擴建燃煤電站等高耗水項目,或者開荒墾殖擴大種植面積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水資源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確定嚴于自治區的農業、林業、草業和畜禽養殖業的用水定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

第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控制灌溉農業、林業、草業規模,調整種植業結構,發展旱作農業;推廣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條 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內,除食品、制藥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外,工業生產應當使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十五條 除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范圍外,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應當使用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外的,應當優先使用地表水和雨洪水,限制使用地下水。

禁止將地下水、生活飲用水作為景觀河、人工湖用水。

第十六條 不屬于國家戰略性礦產資源,在開采礦藏過程中需要抽取大量地下水,存在可能導致周邊地區地下水水位下降或者環境污染隱患的,不得批準開采礦藏的取水許可申請。已經開采的礦山,因為抽排地下水造成周邊地區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或者環境污染的,應當限期關閉。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保護需要,采取改善生態環境、涵養地下水水源,優化配置地表水、外調水和再生水等措施,維護地下水采補平衡。

第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地下水超采區治理。對于跨旗縣區的地下水超采治理,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地下水超采區治理方案,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實行區域地下水水量和水位控制制度。以旗縣區為單位,年度地下水取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地下水水位達到或者低于該行政區域控制水位的,相應削減該行政區域下一年度取用地下水指標,并嚴格控制舊井更新。

本條例所稱舊井更新是指取水井干涸或者水量過小以及井壁坍塌等原因造成該井不能使用,在以原井位為中心,半徑60米范圍內新打井。

第二十條 實行機電井數量控制制度,更新一眼,一般應當封閉兩眼舊井。

第二十一條 實行機電井打井深度控制制度,除用作人畜飲水、戰略儲備及應急水源外,機電井深度不得超過一百米。

第二十二條 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源井,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限期封閉。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新裝或者增加用電時,應當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農村牧區垃圾處理和廢井、廢棄礦坑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對妨礙河道暢通的砂坑,業主或者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回填,防止污水等污染物積聚造成地下水污染。

農村牧區以集中堆存、掩埋方式處理垃圾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采取防滲漏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禁止向河道、溝渠、廢井、廢棄礦坑等傾倒垃圾等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統一的地下水動態監測站網,監測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水溫等,監測資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整編,實行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領導人員,違反以水定城、以水定產、采補平衡、持續發展原則決定涉及地下水事項,或者未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保護管理措施,致使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取水許可事項或者干預取水許可審批的;

(二)對地下水取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取水控制指標,未采取本條例規定措施的;

(三)對地下水水位達到或者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本條例規定措施的;

(四)屬于規劃水資源論證或者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范圍但未經論證批準相關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職責,接到對損害、污染和違法開發利用地下水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六)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項的工作,未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同意見,而按照本部門意見作出決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內,非食品、制藥企業生產用水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地下水取水設施;逾期未封閉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企業負擔,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地下水、生活飲用水作為景觀河、人工湖用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除用作人畜飲水、戰略儲備及應急水源地外的機電井打井深度超過一百米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源井,在規定時限內拒不封閉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供電企業向未取得取水許可批準文件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供電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妨礙河道暢通的砂坑,業主不及時回填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回填;逾期不回填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催告仍不回填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回填,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不及時回填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農村牧區以集中堆存、掩埋方式處理垃圾未采取防滲漏措施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向河道、溝渠、廢井、廢棄礦坑等傾倒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不消除,經催告仍不清除、不消除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清除、消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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