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發生供熱設備設施故障搶修不及時的;
(五)未按規定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的;
(六)其他損害用戶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或者改變供熱方式,確實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用戶已按照供熱單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運行標準確定的供熱溫度、壓力、流量等運行參數達標供熱。
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對供熱運行參數進行監測。
第二十八條 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設立街道、社區供熱保障監督站,對供熱單位供熱質量達標天數、服務質量等按月進行公布,對供熱單位建立誠信考核檔案,定期進行檢查和考核,記錄考核結果。供熱期滿后三十日內,對供熱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已形成事實用熱關系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第三十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供熱價格浮動機制并制定相應的計費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并使用統一印制的專用發票。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筑,供熱單位應當實行熱計量收費。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
供熱單位不得以分戶供熱前單位拖欠的陳舊熱費等理由拒絕供熱。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實行職工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保障體系和保障金制度,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用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熱費補貼。
第三十二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范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由于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退還用戶熱費。
溫度測量和認定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退費窗口,專人負責辦理退費工作;用戶未辦理退費的,其相應的退費數額,可以抵頂下一個供熱期熱費。
第三十四條 既有建筑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需要停止供熱一個供熱期以上的(含一個供熱期),在供熱開始三十日前,書面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經供熱單位同意暫停供熱的,雙方辦理暫停供熱手續后,由供熱單位采取停止供熱措施。對不同意暫停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
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交納熱費截止日期三十日前交納熱費。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但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新建建筑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與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及時啟動備用熱源調劑供熱。
第三十六條 發生設備設施事故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時限進行搶修:
(一)一般事故,搶修時限為八小時內;
(二)較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二十四小時內;
(三)重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七十二小時內。
第三十七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經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協調、督促無效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發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人員入戶搶修,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由供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供熱方案建設,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的百分之十五罰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罰款,非住宅建筑處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所需價款的兩倍罰款。
第四十一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許可證;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兩倍熱費,并處以等額罰款;
(六)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七)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于十六小時的,處一萬元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兩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八)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未按照規定參數運行,造成居民室內溫度不達標的,責令限期整改;
(九)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決定的,責令限期整改;
(十)未按規定處置投訴、測溫、給用戶退費的,責令限期整改;
(十一)未按規定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的,責令限期交納;
(十二)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或者改變供熱方式,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的;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兩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兩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兩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七)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撫順縣、清原滿族自治縣、新賓滿族自治縣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公布施行的《撫順市城市供熱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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