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后有下列情形的,可暫時中止工傷認定工作。
?。ㄒ唬┬韫膊块T、人民法院判定后才可確認職工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經過及是否因履行職責、工作原因等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是否可認定為工傷,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需請示上級答復的;
?。ㄈ┢渌厥馇闆r導致60日內無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暫時中止工傷認定工作,應給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程序中止通知書》(附件十三),中止工傷認定因素消除后,應恢復工傷認定工作。此期間不計算認定工作時限。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工傷認定工作需要,將案例發生經過及調查情況,張貼到用人單位進行公示(樣式見附件十四),接受廣大職工的監督和舉報。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工作人員實行定員、定崗管理,并保證相對穩定。建立工傷認定工作監督機制和領導負責制,審核受理人員應在《工傷認定申請表》的審查資料情況和受理意見欄簽注意見,資料輸入計算機后,復核人員復核后簽注復核意見;主管領導在確定認定結論后,在《工傷認定申請表》備注欄簽字。疑難和較復雜的工傷認定案例,由認定小組集體討論確定。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工作中,遇有工傷與疾病界限不清難以判定的,可委托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鑒定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工作時限內。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統一為計算機管理樣式)一式四份。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存檔一份;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各執一份。工傷認定數據輸入計算機一體化管理系統,供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等調用。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書》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送達給用人單位、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可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辦法。送達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留存《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執》(附件十五);采取快件郵寄送達的留存郵寄回執;公告送達的留存當日報紙或相應送達憑證。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中確定的傷殘部位,依據申請人提供的就醫資料的診斷作出。由于申請時提供的急診或初診病歷資料,認定的傷殘部位與出院病案不一致或有遺漏的,申請人應及時帶原《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出院病案到作出該認定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更改。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決定不服,可按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被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判定重新認定的,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特殊原因需要撤銷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分管局長批準;區、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局長批準,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撤銷通知書》(樣式見附件十六),根據具體情況重新制作工傷認定決定書。
第二十三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有關資料裝訂成冊,納入檔案管理,至少保存20年。
第二十四條 本工作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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