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方煤礦生產安全的監管,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人員在煤礦安全生產監管和煤礦安全管理活動中,有違法違紀行為,依照相關規定屬于行政監察對象,并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一)縣(區)、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分管領導;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分管領導以及其它監管人員;
(三)鄉(鎮)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人員;
第三條 煤礦監管部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監管部門(機構)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分管領導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造成嚴重后果,依據相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予以行政處分。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不到位,規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監管部門(機構)領導分工不明確、責任劃分不清的;
(三)監管人員崗位責任制沒有得到有效落實的。
第四條 煤礦監管部門(機構)及其監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按照國家煤礦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決定、命令、指示等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與國家煤礦安全生產方針、政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而仍不改正的。
第五條 煤礦監管部門(機構)及其監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有效證照不全,仍批準其生產的;
(二)對未經批準擅自生產的煤礦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三)對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含雖經整改但仍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允許其生產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審批煤礦建設工程、煤礦作業規程和措施的。
(五)由于安全監管不到位,煤礦發生責任事故,一次死亡20人以上的,撤銷縣(區)煤管局局長職務;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撤銷市煤管局局長職務。
第六條 煤礦監管人員利用職權職務上的影響,違反規定為個人和親友謀取私利,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干預煤礦設備、裝備、設施及材料采購的;
(二)干預煤礦監管人員正常監管工作的;
(三)有其它干預煤礦生產經營活動,危及煤礦安全生產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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