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修后的產品應當標示維修單位、日期、編號和有關技術參數等信息。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公布消防產品監督管理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示范文本以及投訴方式等。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互通和執法聯動機制,發現本部門監督管理職責以外的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應當自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同級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對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自查處完畢之日起5日內向原通報部門反饋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涉及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投訴,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并認定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的消防產品為不合格產品的,應當責令生產者、銷售者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產品。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或者抽查:
(一)進入單位、施工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待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進行抽查;
(三)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向消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進行質量問詢;
(五)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六)核實消防產品的檢驗報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抽查,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檢查、抽查費用。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時,應當按照規定抽取樣品,抽取的樣品應當經生產者確認,生產者在5日內未確認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查詢消防產品信息管理系統、購買憑證等方式確認,經確認樣品為該生產者產品的,在抽樣單上注明確認情況后,送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3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抽樣人和生產者。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產品質量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和產品進行重點檢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以及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非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場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場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一)生產、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二)擅自生產、銷售應當獲得而未獲得市場準入資格消防產品的;
(三)在消防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消防產品冒充合格消防產品的;
(四)偽造消防產品產地,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失效消防產品的。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在安裝、配置批量選用的消防產品前,未按照規定抽樣送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或者送檢消防產品經檢驗不合格后未更換為合格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條 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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