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單位的危險源狀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預案的宣傳教育,普及事故預防、避險、自救和互救知識,提高從業人員安全意識和應急處置技能。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演練計劃,根據本單位的事故預防重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演練。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緊急情況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四十五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積極配合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妥善處理事故善后工作,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傷亡人員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生產經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五十一條 建立聯合、聯動安全生產執法機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對違法違規行為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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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