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收購廢舊油氣生產專用器材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按照要求登記相關情況,并建立收購臺賬。收購臺賬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購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發現上述物品時,應當向公安部門報告。
出售收購的廢舊油氣生產專用器材的,應當出示原出售單位的證明。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關政府或者部門不履行油氣田治安保衛職責,致使本地區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活動得不到制止,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由有關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原油凈化、煉制、加工廠(點),占壓建筑以及其他本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的;
(二)參與、包庇、縱容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泄露舉報人情況的;
(四)向從事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五)阻撓、干預有關部門依法對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的行為進行查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二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本社區或者本村(屯)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隱瞞不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并對有關負責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油氣企業工作人員對治安隱患疏于整改、玩忽職守或者有參與盜搶油氣資源等行為的,油氣企業治安保衛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按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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