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掛牌督辦通知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名稱;
(二)督辦事項;
(三)辦理期限;
(四)督辦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接到掛牌督辦通知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有關部門按照通知要求辦理督辦事項。
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負責對督辦事項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
第八條 在較大事故查處督辦期間,設區市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與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的溝通,及時匯報督辦事項執行進度情況。
第九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按掛牌督辦時限完成督辦事項后,應當及時將完成情況報送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同時申請解除掛牌。
第十條 對有關市報送的較大事故查處結果,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認為達到要求的,由自治區安委會下達《解除掛牌通知書》,掛牌督辦工作終結;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認為還不能達到要求的,在7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告知達不到要求事項,有關市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按要求完成督辦事項。
第十一條 承辦掛牌督辦事項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督辦事項無故拖延、敷衍塞責,或者報送虛假的執行結果導致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一般事故的掛牌督辦,由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安委會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
第十三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較大事故查處的督辦,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安委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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