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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5年01月13日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發 文 號: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號公告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5-01-13
實施日期:2015-07-01

  (四)因違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開相關環境信息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七)嚴重干擾正常環境執法的;
  (八)發現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九)將環境保護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變造、篡改環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吊銷其排污許可證,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托單位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污申報手續或者變更申報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管理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未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或者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油煙凈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在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
  (三)未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土地使用權人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未進行覆蓋或者綠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未采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超過農業灌溉標準和水產養殖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和養殖,或者將有毒有害的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劃定的畜禽禁養區從事畜禽養殖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七十八條 對違法排污造成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環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一般環境事件的處十萬元罰款,對造成較大環境事件的處三十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處一百萬元罰款,對造成特大環境事件的處三百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事件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
  (五)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認為其環境違法行為已改正申請查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的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實施查驗;未申請查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改正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查驗。
  第八十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小區域,包括小城鎮、小流域、各類經濟開發區、生態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定保護的區域。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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