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附著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設項目進行的地下工程建設,其相關行政許可應當隨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設項目一并審批。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按照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科學合理地協調地表空間和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噪聲及相鄰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壞地下市政管線功能,盡量減少對地面交通運輸的影響,不得妨礙地表的規劃功能,不得對他人建(構)筑物、附著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所涉及的勘察設計、環境評估、安全評估與監察、工程監理、質量管理等,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范的規定執行。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建設單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履行地下連通義務,確保連通工程的實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關設計規范的要求。
先建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范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后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
第二十三條 獨立開發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參照現行的管理辦法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并竣工驗收備案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著地表建筑進行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隨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屬登記,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并注明“地下空間”。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位,并通過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確定其權屬范圍。
第二十五條 以協議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等,應當遵照現行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地下建(構)筑物權屬登記,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人防地下室”)可憑建設單位建設成本未攤入商品房銷售價承諾書、規劃部門和人防部門核準的地下室平面布置圖、人防部門核定的可出售位置范圍圖等文件辦理權屬登記,并注明“在平戰結合人防工程范圍內,使用和管理應遵循人民防空相關法律法規”。
人防地下室內專有人防部位,在房屋登記簿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七條 地下建(構)筑物的轉讓、抵押等,應當遵守現行關于建(構)筑物物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人防地下室內建(構)筑物權屬轉移的,相關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
第二十八條 出售商品房人防地下室的,應遵循有關商品房銷(預)售的法律法規,并在買賣合同中載明:“在平戰結合人防工程范圍內,使用和管理應遵循人民防空相關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人防主管部門的需要,提供人防工程權屬登記及物業管理企業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間及地下建(構)筑物。
因國防、人民防空、防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需要,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構)筑物所有權人]應當依法為建設單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修義務,并按照規劃設計條件規定的內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
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三)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前,未依法在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認可文件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認可文件的房屋頒發房屋權屬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三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該出讓合同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收回。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由相關部門依照建設施工管理的相關辦法予以處理;妨礙或者侵犯他人物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不履行地下連通義務的,由相關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和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地下空間物業管理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物業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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