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專用場地的建設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容、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納專用場地應當配備相應的攤鋪、碾壓、降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出入口道路應當硬化并設置規范的凈車出場設施,保持駛離場地的車輛清潔。
第十四條 各類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經市市容部門實地勘察,可以作為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市市容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臺,分類提供建筑垃圾產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居民因裝飾、維修等產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統一堆放,并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統一清運。
零星建筑垃圾運輸應當采用袋裝或者密閉的方式,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門核定的地點傾倒。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消納場所受納建筑垃圾。
第十八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置或者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施工現場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市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使用未經登記的車輛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的,處以每車1000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筑垃圾的,處以每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隨車攜帶單車運輸證的,處以每車100元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密閉化運輸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設立消納場所受納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運輸、處置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肥東、肥西、長豐三縣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8月1日發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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