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管道企業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維修等作業,管道沿線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護、檢測、維修等作業給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采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
(三)移動、毀損、涂改管道標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五)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的上方架設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或者在儲氣庫構造區域范圍內進行工程挖掘、工程鉆探、采礦。
第三十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范圍內,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種植喬木、灌木、藤類、蘆葦、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達管道埋設部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蝕性物質、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曬場、修建水產養殖場、建溫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十一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修建下列建筑物、構筑物的,建筑物、構筑物與管道線路和管道附屬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區、學校、醫院、娛樂場所、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變電站、加油站、加氣站、儲油罐、儲氣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
前款規定的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應當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構筑物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二條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百米地域范圍內,禁止拋錨、拖錨、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暢而進行的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第三十三條 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地域范圍內,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礦、爆破。
在前款規定的地域范圍內,因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確需實施采石、爆破作業的,應當經管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未經管道企業同意,其他單位不得使用管道專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管道專用隧道等管道附屬設施。
第三十五條 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向管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業;
(二)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一百米地域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纜、光纜,設置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
(三)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五百米地域范圍內,進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鉆探、采礦。
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組織施工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并簽訂安全防護協議;協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評審,作出是否批準作業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進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業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應急預案;
(三)施工作業人員具備管道保護知識;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業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七條 進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在開工七日前書面通知管道企業。管道企業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保護安全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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