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電子公司的操作工,每天上班之前都會將兒子先送到公交站,讓兒子坐公交上學,然后再到單位上班。2015年7月2日,王某像往常一樣騎摩托車先送兒子到公交站,途中被一輛小轎車撞傷,導致肋骨骨折。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不負責任。王某受傷后,向當地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但該公司提出,王某送孩子上學的路線并不是其上班的最近路線,他是在送孩子上學的路上被車撞的,不能算工傷。人社部門審查后,認定王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第3款之規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
從本案實際看,王某自從兒子上學后每天早上都是先送小孩到公交站再上班。雖然送完小孩再到單位上班走的不是最近的一條路線,但是近年來已經形成規律,而且單位的大部分同事也清楚王某早上上班前有這個習慣,所以王某上班路上順道送孩子上學是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是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因此,王某的情況應該屬于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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