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被認定為工傷后因其它意外死亡的情形在用工實踐中較少發生,如何處理實踐中也有不同看法。近日,涵江區法院依法判決一起該類型工傷賠償案件,判令用人單位仍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徐某峰系原告徐某山和李某珍之子。徐某峰于2011年4月進入涵江某公司上班,從事門衛工作。涵江某公司已為徐某峰繳納了工傷保險。2012年6月13日,徐某峰上班期間不慎摔傷,送醫治療后被診斷為左股骨脛骨折,并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2012年7月,徐某峰被莆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經莆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勞動能力障礙八級。2013年8月30日,徐某峰因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徐某峰死亡后,原告徐某山、李某珍向涵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徐某山等遂訴至涵江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涵江某公司賠償原告親屬徐某峰因工傷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22523.99元。
涵江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峰被莆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為工傷后,被告涵江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故該工傷認定結論已發生法律效力。徐某峰與被告涵江某公司雙方已基于工傷賠償產生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關系。被告涵江某公司應當依法支付給徐某峰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徐某峰因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法定程序,導致徐某峰在意外發生前未能及時提起仲裁維護其自身權益。徐某峰的工傷保險待遇在勞動能力等級確定后已經可以固定,該部分權利屬于債權。徐某峰雖已死亡,但該債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條第7項規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可以依法繼承。故徐某峰雖已死亡,但原告徐某山、李某珍系徐某峰父母,屬適格訴訟主體,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涵江法院遂判決如下:被告涵江某公司支付給原告徐某山、李某珍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共計人民幣43280.58元;被告涵江某公司應當配合原告徐某山、李某珍向社保機構申請領取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工傷待遇等。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被告涵江某公司已自動履行判決,實現案結事了人和,社會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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