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職工見義勇為旨在排除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臨的緊迫危險,并未超越視同工傷條款的文義射程,亦符合視同工傷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導向,故應認定為工傷。
案情
被告重慶市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羅仁均系涪陵志大物業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羅仁均在涪陵志大物業公司服務的圓夢園小區上班(24小時值班)。上午8∶30左右,因在興華中路宏富大廈附近有人對一過往行人實施搶劫,羅仁均聽到呼喊聲后不顧個人安危立即擋住搶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搶劫的物品。在與搶劫者搏斗的過程中,羅仁均不慎從22步臺階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壩上受傷。經重慶市涪陵中心醫院診斷為: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胸部軟組織損傷。2012年7月20日羅仁均提交了重慶市涪陵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表彰羅仁均同志見義勇為行為的通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認定羅仁均情形為視同工傷。
原告涪陵志大物業公司訴稱,見義勇為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有明顯區別,第三人羅仁均見義勇為維護的只是個人利益,不屬于搶險救災,也不是維護公共利益。被告認定羅仁均為工傷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涪陵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裁判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根據第三人提供的重慶市涪陵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表彰羅仁均同志見義勇為行為的通報》,認定羅仁均在見義勇為中受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羅仁均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既保護了個人財產及生命的安全,也維護了社會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嚴,應當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勵。雖然羅仁均不是在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但其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并且《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見義勇為受傷視同工傷性質,享受工傷待遇,最大限度地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精神,應予適用。被告認定羅仁均受傷視同因工受傷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確立了視同工傷制度,其中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
1.視同工傷制度的立法目的
勞動者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或者公共利益的行為,既不是發生在工作地點,也不是在工作時間,更不是勞動者的工作職責范圍,無論從哪個方面都不符合“工傷”的語意射程,立法者將這類情形另行處理,規定為視同工傷并享受工傷待遇,意在彰顯社會對優良傳統和高尚行為的推崇。
2.視同工傷條款文義解讀
視同工傷條款規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從立法技術上看,這是一條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例示規則。從性質上看,這是一條概括性條款,其中,“搶險救災”是列舉式規定,而“等”字后面的內容是對前面列舉對象未能窮盡的一種概括性規定。根據例示規則原理,例示與概括雖相互區分,但又同在一個上位概念之下,因而它們具有某種一致性。但這種一致性并非例示與概括所指事項或事實層面的相似性,而應理解為價值層面的一致性,否則會導致概括標準的窄化甚至虛化,進而使得概括立法毫無必要。進言之,立法對例示與概括的劃分正是基于它們的對象在事實特征上的差別,或者說概括指示的事項不在例示的對象范圍,但卻位于例示事項所體現的中心價值范疇之內。
在本案中,視同工傷條款通過例示規則樹立了中心價值:為排除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臨的緊迫危險而受傷,國家為其提供法律保護。這一中心價值也延伸于規則的概括部分,概括所指事項在事實特征上雖不同于例示事項,但只要符合相同的價值標準,也應為規則適用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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