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先生來電:
我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職工。2013年5月2日,我在未向公司請假的情況下離開工作崗位,在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受傷,經交通部門認定,交通事故中我沒有責任。對此,公司認為,這起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下班”時發生的,不能認定為工傷。因為“上下班”時間,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規定的時間內上下班,即使作擴大解釋,也必須是在規定時間前后的合理時間內上下班,否則不能視為“上下班”。請問,這起交通事故算不算是“上下班”時發生的,是否該認定為工傷?
【律師解答】
無論從工傷制度起源,還是通勤工傷的立法表述,尤其是我國通勤工傷的立法變化,都可以明顯地看出“上下班”的限定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違反用人單位用工紀律擅自脫崗提前下班;另一種是通過請假、請示等形式獲得用人單位同意而離崗提前下班。對于“違紀”提前下班的,用人單位通常不承認其間發生的通勤傷害屬于工傷范疇。但我認為,“違紀”提前下班也屬于“上下班”范疇。第一,職工擅自離崗的行為并沒有增加在途的潛在危險,意外通勤傷害與工作之間的關聯性并沒有因此而削弱;第二,職工與單位是被管理者與管理者的關系,職工擅自離崗只是違反用人單位用工紀律,本身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構成工傷的法定情形,工傷制度是為保障職工因工受意外傷害后能夠獲得及時的經濟補償而設,并沒有約束職工遵守用人單位工作紀律的制度功能;第三,工傷認定采用的是無過錯補償原則,在一般工傷事故中,即使勞動者違反了勞動紀律,也不影響勞動者的工傷認定。譬如,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因未能按照規范流程操作機器設備造成意外傷害的,也應認定為工傷。
不僅如此,“上下班”本身應作目的或原因來理解,只要勞動者系為了(開始或結束)工作而往返于單位與住處之間,一般均應認定為“上下班”,除非勞動者完全出于個人原因往返于工作地點與住處,但當個人原因與工作因素相重合時,也應認定為系工作原因。例如,勞動者提前下班照管小孩,雖然有其個人原因,但其之所以需要往返于單位與住處,還是由于該工作致使其發生了空間位置的轉換,故仍應認定為有工作原因,也應屬于“上下班”范疇。為此,提前下班屬于“上下班”范疇,其間發生意外通勤事故的,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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