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甲公司倉庫保管員。去年4月,在該公司的機加工車間賣廢紙箱過磅時,他被鋸床鋸掉的道軌鋼砸傷,致右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因該公司一直未申請工傷認定,今年4月王某向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認定申請。5月,該局根據其提交的材料,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款第1項規定,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
甲公司不服,向縣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認為“工作場所”應理解為職工受用人單位安排從事具體勞動的工作區域,而不是寬泛的將工作場所理解成是用人單位全部的生產、經營區域。王某任倉庫保管員,其日常工作地點是公司倉庫,而其受傷地點是機加工車間,不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區域內受到的傷害。公司的鋸床是一套自動作業設備,不會派工人特別是其他工種的人員去鋸床落鋼處進行任何操作,此車間也有專門的工作人員。王某雖是公司職工,但并非是在工作場所內受傷。當日未無任何人安排其去該車間,那里也沒有其有能力從事的工作,其受傷是由于本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7月,縣政府維持了縣人社局的認定工傷決定。甲公司不服,又向縣法院提起訴訟。近日,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訴求,維持認定工傷決定。
王某所受傷害為何被認定為工傷?
首先,“工作場所”雖然在《工傷保險條例》中并無明確規定,但《職業安全和衛生及環境公約》第3條指出,“工作場所”一詞覆蓋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場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工作時間職工的活動區域并不僅限于主要的工作場所,還包括若干次要工作場所或臨時工作場所及相互之間的必經區域。王某賣廢品過磅時的機加工車間就應視為臨時工作場所。
其次,“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因為完成工作任務而受傷。只要職工是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該傷害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均應屬于因“工作原因”。王某雖然是倉庫保管員,主要職責是倉庫物品出入控制,但為保持倉庫物品規范有序、環境整潔,清理出售倉庫內廢紙箱應屬于與工作有關的內容,現場工友也能證實王某是在過磅時受傷,應認定其所受傷害屬于工作原因。
第三,《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了不認定工傷的只有三種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職工受到的事故傷害包括本人有責任的事故、本人無責任的事故和意外事故等。王某過磅時因疏忽大意未意識到道軌鋼會落下因而躲閃不及,所遭受的屬于本人有責任的事故,但這并不能影響工傷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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