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下班后游泳時為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身亡,但他見義勇為遇難是否構成工傷,卻引起了爭議。2011年10月19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與臥龍區人民法院早前的一審判決一致認定,見義勇為身亡應當視同為工傷。
2008年6月,南陽市某公司職工李某下班后與同事一起游泳,為搶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難。事后,南陽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授予李某“南陽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榮譽稱號。但是在隨后的工傷認定中主管部門認為,李某系在私人活動中死亡的,其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情形,李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李某的家人不服該認定,最終提起了行政訴訟。
南陽市兩級法院審理后均認為:李某舍己救人的壯舉是典型的見義勇為,是傳承中華民族美德的具體體現,是當今社會需要大力弘揚和提倡的。這種為保護他人生命安全而獻身的義舉正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情形,應當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傷情形是有區別的,它是國家法律為實現其價值導向功能,而對行為性質予以強制認定的結果。之所以把這種情形視同工傷,是為了體現國家對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的鼓勵,大力弘揚正氣、使見義勇為者流血不流淚。該規定并沒有對行為的時間、地點以及行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沒有要求行為必須發生在工作時間內或者公務活動中。只要根據勞動法以及相關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禁止的情況下就是可以認定的,也就是說,只要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不論該行為發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該行為理應被認定為工傷。
具體到本案來說,李某是為了救助他人而遇難的,無論是“洗澡”還是“救人”,不管是在工作期間還是下班之后,其行為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管是私人活動還是公務活動,李某的行為都是一種在沒有法定義務的前提下的正義之舉,是一種維護他人生命安全的高尚行為。“公共”是相對于“私有”而言的,公共利益并無排他性,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公共利益的體現。
《河南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保護獎勵辦法》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的安全,挺身而出與犯罪分子和自然災害作斗爭的行為。其實在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勞動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法[1996]266號)第八條第六項曾明確規定“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中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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