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鑒定的作用和政策依據
勞動鑒定就是對傷病殘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和失能程度。當勞動者發生工傷、患職業病和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時,首先需要治療和休息,處于暫時喪失勞動能力狀態;經過治療后,一種情況是痊愈恢復勞動能力,另一種情況是不能痊愈甚至造成殘疾,不同程度地喪失勞動能力。在這些情況下,如何按照《勞動法》的規定,保障職工的勞動權和享受社會保險權利?概括來說,就要制定評殘標準,進行勞動鑒定,實施相應的勞動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障政策。勞動鑒定為正確審批職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退職,合理確定因工致殘待遇,正確批準職工病傷休假和復工提供了客觀依據。
建國以來,國家的相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對勞動鑒定制度都做出過規定,這是勞動鑒定的政策依據。例如:
1.1953年的《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職工因工負傷致殘和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致殘的,“其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由殘廢審查委員會審定”,并規定該機構的組成。
2.1957年由衛生部和全國總工會發文,將“殘廢審查委員會”改稱“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并制定工作通則。1958年和1978年,國務院兩次制定的職工退休退職辦法,都規定因工、因病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退職,要“由醫院證明,并經勞動堅定委員會確認”。從此,堅定機構為“勞動堅定委員會”。
3.1989年原勞動部發出《關于健全勞動鑒定委員會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勞險字[1989]23號),對加強勞動鑒定工作提出原則要求,以適應深化勞動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需要。
4.1994年《勞動法》頒布后,原勞動部發出相關文件都重申:因工負傷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因病在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由勞動堅定委員會確認以便確定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5.1996年原勞動部266號文件規定: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執行工傷評殘國家標準,“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見14條)。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工傷評殘標準的制定
1.改革前的評殘標準
工傷保險改革前,全國沒有統一的評殘標準,由各省市參照有關標準進行鑒定。在五六十年代,參照革命軍人評殘條件執行,傷殘軍人評殘條件定為四等六級: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從特等到二等乙級屬于完全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范圍。軍人傷殘多為肢體殘疾,而職工的工傷與職業病殘情況更復雜多樣,參照軍人評殘條件難以解決職工的問題;到1978年貫徹退體退職暫行辦法時,由原國家勞動總局和衛生部指導制定《黑龍江省職工因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尊案)》,即28條鑒定標準,并向各省市推薦使用,由各省市結合本地情況制定地方性標準。此后10年間,這些地方性鑒定標準可以滿足審批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退職需要,但不能滿足工傷保險制度對完全、大部和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不同傷殘程度實行補償和安置的需要。到80年代末,工傷保險改革被提上日程,黑龍江、吉林、大連和廣東等地區,又根據改革試點的需要,制定工傷評殘劃分10個等級的地方性試行標準,為后來制定國家標準打下了基礎。
2.國家標準的研制
現行工傷評殘國家標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是從1989年10月開始研究制定的。當時作為國家科委重點課題立項,由原勞動部和衛生部共同委托中國預防醫學科學院勞動衛生與職業病研究所牽頭組成課題組。課題組匯集了十余個臨床學科的數十位著名專家教授和勞動鑒定專家,廣泛研究總結國內外傷殘鑒定經驗,進行多學科聯合攻關研究。1992年3月形成試行標準,1995年總結了3年來全國試行經驗,形成國家標準報批稿,于當年11月4日通過專家評審。1996年3月1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批準作為國家標難頒布,于同年10月1日實施。這是我國第一部工傷和職業病評殘標準,填補了過去的空白,使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走上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
三、評殘標準簡介
該標準根據器官損傷、功能障礙、醫療依賴和護理依賴等方面將工傷或職業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劃分為10個等級,有470條殘情。最嚴重者為1級,10級為最輕,按序排列。標準內容主要由總則、分級原則、分級判定基準和3個附錄等四部分組成,共約9萬字。簡單來說,標準由原則和結論部分與技術指標解釋部分組成。要全面理解掌握這部標準,必須具有廣泛的醫學專業基礎和豐富的鑒定實踐經驗。對于非勞動鑒定干部和職工來說,只要了解內容概要就可以了,閱讀“前言”、“總則”、分級原則”和附錄B(其中,附錄B1為分級系列表,附錄B2~B5表為5個臨床科門的器官損傷殘情分級),就能了解原則性結論和內容并能對照殘情看出相應級別。
1.10級分3類傷殘程度
第14條規定:“符合評殘標準1~4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5~6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7~10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這是按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來分類的。這種政策性的劃分未寫入評殘標準,主要是由于技術標準難以確切表述。
2.5項護理條件和3個護理等級
標準總則確定生活自理范圍有5項:A.進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動。據此,護理定為3級:1級是完全護理依賴,5項均不能自理者;2級是大部分護理依賴,其中3項不能自理者;3級是部分護理依賴,其中1項不能自理者。劃分護理等級既是提供護理費的依據,也是評殘分級的重要依據之一。
3.分級原則和分級系列的有關問題
閱讀總圖中的“分級原則”和附錄B所示分級系列表,就可以了解各級分級原則和具體殘情,從而基本能做到“對號入座”。例如:你想了解1級是如何定的,首先在“分級原則”中看如何表述,其次在附錄Bl“分級系列”看到具體殘情有12條,只要符合一種殘情就可定為1級。如果從具體殘情去“對號入座”,首先在附錄B2~B5表中找某科門某器官的定級,然后再回頭看:“分級原則”,了解為什么這樣定。具體內容不再贅述。
這里要說明幾個界限,這也是經常容易混淆的問題。一是1~4級均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而3級與4級的區別在于是否要護理;1~3級有傷殘程度的區別,主要是護理等級的不同;二是傷殘等級不能代替護理等級,即不能用分級原則確定具體個人可否享受護理費。例如:塵肺Ⅲ期評為3級,但不是所有Ⅲ期塵肺病人任何時候都要護理。某人是否要護理和在什么儲況下要護理,應根據實際情況和護理條件進行鑒定;三是4級與5級之間,在生活能自理方面無區別,主要是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和大部分喪失的區別;6級與7級之間,是勞動能力大部喪失和部分喪失的區別;四是因工致殘引起的社會心理因素嚴重影響,有幾種情形在評殘時予以考慮。例如毀容和不育等,因為這些心理上生理上的傷害影響個人就業,需要適當體現補償。
四、工傷評殘的操作
1.鑒定機構:省、地(市)、縣(市)三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按照評殘標準鑒定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勞動鑒定委員會受當地政府委托,由勞動、衛生、工會等部門的有關主管領導組成,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可以委托有資格的醫院,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或者設立勞動鑒定中心,開展勞動鑒定工作,但應當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見第14~16條)。
2.醫療期滿必須鑒定
第13條規定:“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鑒定。”在這3種情況下進行鑒定,最重要的是執行醫療期。工傷醫療期是政策上規定治療、停工休息并發給工傷津貼的期限。這并非需要治療而終止治療,超過醫療期仍需治療時還是要報銷醫療費的。目前規定工傷醫療期為1個月至24個月,最長為36個月(見18條),較外國一般規定6個月至12個月時間長得多。醫療期滿評殘是為了轉發傷殘待遇,停發較高的工傷津貼,有利于保障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避免“小傷大養”造成的浪費和損失。許多人問:為什么不規定“醫療終結”時間呢?我們請專家研究過這個問題,多數專家認為:對于不同的傷病情,不同的人體素質和醫院的不同醫療水平,并考慮到醫學的發展,從醫療技術角度規定“醫療終結標準”是很困難的。這樣,我們就借鑒國際作法從政策上規定醫療期。當然,許多省市已規定和執行“醫療終結”期限,仍可以作為地方性補充標準執行。
3.鑒定的申報
目前勞動鑒定程序由各省市規定,全國尚未統一。根據地方的做法,當工傷醫療期滿時,由職工所在單位申報鑒定,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報送工傷或職業病認定資料,工傷或職業病治療診斷書和有關病歷,醫療期滿時治療結論及有關檢查化驗資料等。規定由單位申報,個人可以提請單位申報,但不以個人為主申報,這是由于醫療期由單位執行,工傷津貼由單位支付。如果允許職工自愿鑒定,規定醫療期就失去意義。
4.鑒定方法
勞鑒辦公室收到單位申報鑒定的資料后,首先要進行初審,看有關資料是否齊備,根據工傷保險政策和評殘標準,審核有關證據和資料的有效性;其次是約請和安排專家鑒定的時間、地點,并通知工傷職工屆時親自前來接受鑒定;最后,由專家以集體意見或多數意見形成鑒定結論,通過勞鑒辦公室正式通知單位和職工。
5.重新鑒定
重新鑒定包括定期復查鑒定和處理爭議的復查鑒定。一是,第13條有“定期復查傷殘狀況”的規定,主要是鑒定結論以醫療期滿本次致殘結局為依據,而殘情有合并癥的還要進一步治療,有一些殘情隨著時間的推移可能加重,對此,進行定期復查并做出等級變更結論是必要的,這有利于職工和企業。目前定期復查的期限暫由各地規定。二是職工對本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問題,按照第57條規定,職工可以申請復查,復查鑒定后還有疑義的,可以申請上一級勞鑒會重新鑒定,省級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當然不意味著省級結論永久不變,到定期復查時仍可根據實際情況加以變更。
五、其他問題
1.評殘標準與事故統計的“輕傷重傷標淮”有何區別?這是企業安技干部提出的問題。學習研究工傷保險和評殘標準后,可以看出兩者至少在用途、時間和結果方面是不同或者有差別的。評殘等級為工傷賠償服務,表示致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而輕重傷標準是為安全管理服務,反映事故程度和頻率;評殘等級只反映永久失能程度,不反映醫療期內暫時失能程度,而傷亡統計則包括前后兩段損失工作日情況;由于反映不同時間和狀態的情況,結果上會有較大差別。例如,傷亡統計規定;尺、撓骨干骨折換算損失工作日90個,應按重傷統計上報。而在工傷保險上,這位職工的醫療期至少在100天以上,骨折愈合后可以不留殘疾,可能會定為最輕的第十級,給予一次性傷殘補助費,不享受長期待遇。
2.為什么因工致殘和因病致殘不搞成一個評殘標準?這是社會保險干部經常提出的問題。我們研制評殘標準時已請專家討論過,多數同志認為,雖然兩者在殘情結局上相同,如斷指斷臂結果一樣,但是,兩者在待遇制度、殘情范圍和定級方法等方面存在較大差別,兩者混合一起,制定標準時和評殘時工作難度很大,并容易引起職工誤會,發生攀比待遇的不良現象。目前尚未統一制定因病評殘標準,可允許因病評殘參照工傷評殘的1~4級標準,這是暫時的,各地仍然執行原有行之有效的地方標準。今后,肯定要制定統一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的。
3.持有傷殘軍人、殘疾人的評殘證件是否可以視同工傷評殘相應等級享受工傷待遇?首先說殘疾人,國家規定殘疾人保險辦法從范圍、條件到待遇項目和標準都不同,因此不能持殘疾人證件享受工傷待遇。如果屬于工傷致殘,應當進行工傷評殘。其次說傷殘軍人;如果革命軍人因戰因公致殘,在復員轉業時會按照有關評殘條件評傷殘等級,并享受軍人撫恤待遇;如果安置到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他們應領的傷殘待遇不會被取消;當舊傷復發時,單位按工傷保險政策執行,治療后殘情加重的,進行工傷評殘重新定級;并享受相應待遇;享受工傷退休待遇也應按照工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評殘標準和待遇標準執行。總而言之,他們享受工傷待遇要經過工傷評殘。職工中的傷殘軍人可以查閱民政部、人事部、原勞動部發出的民優發[1991]7號文件,即《關于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保險福利待遇的通知》,找到有關政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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