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解釋】本條是關于工傷保險費征繳的規定。
關于社會保險費的征繳,1999年1月,國務院發布施行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三項險種的保險費的征繳,作了專門而詳細的規定。同時,該條例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決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是否適用于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根據這一規定,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實際上處于各地自行其是的狀態。
為了扭轉這種局面,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本條統一了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明確規定各地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進行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不再由各地自行決定。這樣,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就得完全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程序,由法定的部門及時足額地進行征繳。需說明的是,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對這幾項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在各地是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目前,全國有16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是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1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但無論由哪家征收,征收的程序都得執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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