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社會中,工傷保險立法已經成為社會保障立法領域的一大支柱。但是,由于它是從民事侵權行為中逐漸剝離出來的,就始終難以擺脫侵權行為的一般性特點。比如,工傷保險賠付多是由工傷事故或者職業病引起的,而工傷事故或者職業病很多則是由于雇主的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比如雇主提供的生產工具發生故障、雇主提供了有毒的生產資料等等。但是,其作為一個獨立的領域,在立法理念、認定要件、給付主體、給付內容等方面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都有不同,所以,這樣就會出現一個行為由不同法律調整的現象,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法律竟合。
在我國,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競合主要體現 《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 《安全生產法》第48條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2條。其中, 《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對于這兩部法律中的規定產生了兩種不同理解。一種理解認為,這兩條規定的是一種“雙重受益模式”,即當事人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尚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理解認為,這兩條規定采取的是 “補充模式”,即當事人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可以行使尚有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用以補足。顯然,對于法條解釋的模糊,也導致了司法實踐的不統一。雖然,2003年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保險賠付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由于它只是行政法規,位階較低,不能對此前通過的《職業病防治法》和《安全生產法》中的民事請求權作出限制。那么,在司法實踐中該如何應對這一問題呢?最高人民法院為此作出了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11條、第12條中規定,對于工傷中涉及到第三人侵權的,可以提出人身傷害賠償。其它的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執行。但是,司法解釋的效力顯然無法從理論和立法上解決這兩者竟合的問題,而且,在實踐中,對于該類問題的處理多是由法院自由裁量的。
所以,當下對于兩者之間竟合的解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立法、司法實踐中依然是模糊不清的。不過,縱觀世界各國對于該問題的處理經驗,我們可以看出,解決兩者的競合并不單單是個法律技術層面的問題,它的解決模式反映的是一個國家在特定時期對勞動者保護的強度、社會保障立法的發展程度等綜合性的指標。只有認清了當下經濟社會發展的情形,才能找出解決這兩者竟合的清晰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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