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傷認定的時效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是指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工傷認定申請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向勞動保障部門請求工傷認定權利的制度。《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增加了有關當事人申請工傷行政認定時效方面的規定,即“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關于工傷認定時效的規定也成為目前司法實踐中需要加以明確的重要問題之一。對此,筆者認為如何依法界定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可以區別以下幾種不同情形來進行理解。
(一)對于2004年1月1日以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對于2004年1月1日前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且已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無論當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提出的,均不受《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1年時效的約束。我們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有明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三)對于2004年1月1日前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判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否應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時應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1年期限為最長時效來執行。理由是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屬于程序性問題,而“新的程序法律規范生效后必須遵守”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即便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發生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以前,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當事入對《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程序性規定也必須遵守,除非《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類似情形不受新法的約束。
五、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在訴訟中應該由誰來擔負提供證據,并用證據來證明事實,否則將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誰主張相應的事實,誰就應對該事實加以證明,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對其加以證明,那么裁決中一般是不會認定的,這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就是否構成工傷存有爭議,能否認定工傷,就存在著有誰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因勞動者處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對工傷事故的發生原因了解得很詳細充分,而工傷事故的發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況,需要有一定的知識、技術手段、資料乃至設備才能取得這方面的證據,固守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不能為勞動者保護其權利提供充分的救濟途徑,為了確實有效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工傷認定的不同階段,舉證責任的分配有不同的規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其行政程序是基于先取證后裁決,行政機關在充分調取收集證據的基礎上,根據所查清的事實和相關的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我國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書應當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由此可見,在工傷認定的過程中,負主要舉證責任的是用人單位,但勞動者也不是完全免除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即勞動者應當提供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條件的證據,首先勞動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次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在事故中受到了傷害,再次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工傷事故是在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發生的,最后應當提供勞動者的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即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提供證據證明職工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還規定了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時應當審查勞動者提供的證據材料,根據證據規則對是否構成工傷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并根據需要對事實進行調查核實,最后對雙方提供的證據和調查的情況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認定事實,最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
在行政訴訟中,《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告的勞動保障行政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作為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不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時,承擔舉證責任的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法院審查的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工傷認定時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提供證據來證明其在作出的工傷認定時如何按照證據規則來分配舉證責任,認定的事實和程序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對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工傷認定,法院應依法撤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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