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山東省某磚瓦廠的廠長,朱某擁有大型磚機一臺,王某代表磚瓦廠與朱某口頭約定:由朱某招收民工20余人并報王某同意,負責磚坯的具體生產事項,每塊磚坯3分錢,每月的征稅數量不得少于30萬塊,柴油機、水泵、泥土、水、塑料薄膜等設備與資料由磚瓦廠免費提供,如完成規定數量,價款按月由王某支付給朱某與其他民工,同時無論生產數量多少王某均須按月提前支付給朱某磚機使用費500元;朱某與民工自春季3月動工至秋季10月間不得因農忙缺工或停工,否則,加倍扣除報酬。約定后的3、4月份中,朱某與民工超額完成任務,王某按期履行了約定。5月中旬,朱某在磚機旁組織生產時,由于地面太滑,不幸跌倒在磚機上,其左手被卷入磚機絞斷,經治療共花去醫療費及其它費用6萬元。朱某要求磚瓦廠予以賠償,王某以磚瓦廠與朱某的關系是買賣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王某的理由有二:一、生產磚坯的生產資料——大型磚機歸朱某所有,而不是歸用人單位磚瓦廠所有,朱某用自己的設備從事磚坯生產,不符合勞動關系在當事人方面的重要特征,即勞動者是勞動力所有者,提供體力或腦力勞動從事物質創造或完成其他工作任務,用人單位是生產資料的所有者、經營者,支付和使用所掌握的生產資料;二、磚瓦廠的磚坯來源一向采取收購的辦法,由愿意生產磚坯的出賣者在磚瓦廠內利用其便利的條件生產,然后以每塊3分錢的價格賣給磚瓦廠。此年春季3月動工至秋季10月,朱某等人和他協商在磚瓦廠生產磚坯并由他收購。所以磚瓦廠和朱某之間的關系是買賣關系,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朱某因賠償問題得不到解決,便申訴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裁決是買賣關系。朱某不服,起訴到法院。在充分辯論的基礎上,法院最終認定雙方之間是勞動關系,并以此為基礎,判決被告磚瓦廠賠償原告朱某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評析
法院審理此案的核心問題涉及買賣關系與勞動關系的認定,勞動關系一旦確立,賠償問題也就迎刃而解。
結合案情與勞動法理論和規定來分析,王某的理由并不成立,朱某和磚瓦廠的關系應當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原因如下:
首先,朱某雖然擁有大型磚機的所有權,但是,王某代表磚瓦廠與朱某明確約定:無論生產數量多少王某均須按月提前支付朱某使用費500元。因此,磚瓦廠與朱某之間實際存在一個磚機租賃合同,朱某以月為單位把磚機交付給磚瓦廠占有、使用、收益,磚瓦廠則交付租金500元。此后,在磚坯生產過程中,磚機應是磚瓦廠提供給朱某的生產資料,磚瓦廠是磚機的經營者、管理者,支付和使用掌握的磚機,這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另外,生產場所設在磚瓦廠內,生產磚坯所需的柴油機、水泵、泥土、水、塑料薄膜等設備與資料由磚瓦廠免費提供,則進一步證明磚瓦廠與朱某的關系是勞動合同關系,而不是買賣關系。簡言之,朱某與磚瓦廠之間有兩個關系,一是關于磚機的相賃關系,另一個則是勞動關系。
其次,王某與朱某約定,每塊磚坯3分,每月數量不得少于30萬塊,如完成規定數量,價款按月由王某支付。這不是王某所說的買賣關系,即采取收購的辦法,由愿意生產磚坯的出賣者在磚瓦廠內利用其便利的條件生產,然后以每塊3分錢的價格賣給磚瓦廠,而只是磚瓦廠對朱某等人實行的一種計件工資形式。
第三,朱某和用人單位磚瓦廠之間具有隸屬從屬關系。朱某招收民工20余人并報王某同意,每月的生產數量不得少于30萬塊,朱某與其他民工自春季3月動工至秋季10月間不得因農忙缺工或停工等約定條款,充分說明磚瓦廠和朱某之間的關系具有隸屬關系,即朱某等向磚瓦廠提供勞動力,從屬于磚瓦廠,將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內交給磚瓦廠支配,聽從用人單位磚瓦廠的指揮和調度,雙方形成管理被管理、支配被支配的關系。
根據以上分析,可得出結論:朱某使用自己租賃給磚瓦廠的大型磚機生產磚坯,應認定與磚瓦廠的關系是勞動關系而非買賣關系。在勞動過程中發生了事故,應確認是工傷,磚瓦廠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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