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在六七十年代,我國有一些企業職工“援外出國”。改革開放后,主要是“勞務輸出”,其中多數為出國承包工程建設。我們所說的“出國工傷”,主要是指成建制出國承包工程的職工發生工傷或意外事故傷亡,不包括個人出國就業或者辦企業,這種情況要加人所在國的工傷保險。出國承包工程的職工,勞動關系在國內企業單位,他們在國外不幸發生工傷或意外事故,多數由我們企業自己處理,實行我國工傷保險,有少數由外國當局處理,外方給予賠償。外方賠償適用當地法律,一次性結清我方有關人員待遇,賠償要么非常可觀,一般比國內工傷待遇高出幾倍、幾十倍,要么非常少,情況很難與國內工傷保險相對照。當賠償很高的時候,許多單位就把外方賠償占為公有,按國內工傷待遇(實際上還要高)處理;而賠償很少或者沒有賠償時,單位拒絕按國內工傷標準賠償補足其差額部分。
木案一審和勞動仲裁結果,所依照的法律都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這一條是專門針對外派勞務人員。
第四十二條規定,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的國家法律應該參加保險的,參加當地的工傷保險,國內的工傷保險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國內的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對于兩國之間的標準和法律有差異應該如何處理對待的問題,法律沒有規定。如果法律規定,按照當地法律不享受工傷待遇的,按本國法(或不按本國法)進行處理,那就完善了。畢竟,勞動部1992年16號文對于司法部門僅是參照,而并非依據,只有根據立法精神來做理解和判斷。倘若《工傷保險條例》再完善一些,那么當事人、法院和所在的單位處理起案件來就好辦多了,避免訴累。
隨著經濟的發展,外派的勞務人員會越來越多,避免不了的傷亡事故也會逐步的增多,兩國法律的規定又不盡相同。為了應對更為復雜的案情。希望立法部門能盡快完善涉外勞務關系的法律條款。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四十二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的國家法律應該參加保險的,參加當地的工傷保險。國內的工傷保險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國內的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勞動部關于外派勞務人員傷、殘、亡善后處理問題的復函》
青島市勞動局:
你局青勞險[1992]117號《關于對外派勞務人員傷、殘、亡善后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我國外派勞務人員發生傷殘、死亡事故的善后處理問題,同意你們的意見,即參照《國務院關于駐外、援外人員在國外犧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暫行規定》(國發[1981]147號)文件的原則處理。具體意見如下:
一、外派勞務人員傷殘或死亡屬于外國有關方面造成的,外派單位應積極索賠,不應為外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外方付給的賠償金,原則上應歸當事人或其家屬所有。但單位已墊付的訴訟費(包括索賠支出的費用)、醫療費、護理費、治療期間工資以及事故善后處理等費用,應從國外賠償金中扣還。
二、外派勞務人員在國外發生傷、亡后,應按照因工傷亡對待。國外賠償金與國內工傷保險待遇相重復的費用可酌情扣發。但國外賠償金中的精神損失賠償不作為重復待遇計算。
三、國外沒有賠償金的,按國內工傷保險待遇處理,所在單位應給予適當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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